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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时间:2015-04-18   来源:0   访问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或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并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被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2.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

3.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4.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尚未查证属实的。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监督机关建议原审批机关决定收监执行刑罚:

1.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2.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刑期未满的;

3.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向执行监督机关报到的;

4.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5.违法犯罪被执行监督机关提出收监建议的;

6.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

(二)鉴定、审查、审批

1.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医院病情鉴定小组对罪犯做病情鉴定、或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所在监区(分监区)警察集体讨论,提出初审意见,提交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对病情鉴定或妊娠检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作出病情鉴定和检查结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监狱组织鉴别。

2.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组织进行面视,对符合条件的,提交监狱主管领导主持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委员会讨论。

3.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委员会审核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前的相关手续。

4.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经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5.获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警察押送并移交其原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执行监督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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