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
合作区开展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推进在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内实行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以下简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前海合作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中国和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
本办法所指中国律师事务所,是指总所设在广东省内,或者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条件
第五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5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5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六)近三年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律师队伍保持相对稳定;
(七)总所设在广东省内,或者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
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合法设立,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已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已设立的代表机构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七条 申请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方在前海合作区内设有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条件。
第八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实施联营的,应当分别授权一名律师作为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其中,中国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应当是该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且具有较强涉外业务能力;外国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应当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且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负责对联营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
联营办公室的外国律师须经依法批准在华执业。
第九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建立“一对一”的联营合作关系。
第十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和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及律师的安排;
(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十)联营双方监督、协商、问责等管理制度;
(十一)联营的终止及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
(十四)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2年。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在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一条 联营名称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文译名)加“(前海)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
第三章 联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由拟联营的双方共同向深圳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给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出具的授权书。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代表机构的,还需提交载有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执业许可信息的材料;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五)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以及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六)载有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信息的材料,负责人、合伙人名单,中国律师事务所给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第一款第(三)项材料中所列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给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出具的授权书”和第(四)、(五)项文件材料,须经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中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在广东省内的,无需提交第一款第(六)项材料中的“载有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信息的材料,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三条 深圳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深圳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名称规范的予以核准,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文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理由。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日。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颁发联营核准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核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代表机构的,广东省司法厅应当将核准文件同时抄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其他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经深圳市司法局报请广东省司法厅核准;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经深圳市司法局报请广东省司法厅注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双方不能保持申请参与联营试点条件的;
(二)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三)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四)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深圳市司法局报请广东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四章 联营规则
第十六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可共同以联营名义,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受理业务,在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办理中国以及外国法律事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联营双方不得共用业务系统。
参与联营业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八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经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九条 联营双方应协商建立日常监督、定期评估会商、查处问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国家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外国律师事务所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须涵盖其律师在中国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在前海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四条 参与联营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司法厅和深圳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在前海合作区实行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年度检验与省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同时开展,每年根据年度考核检查工作安排,由联营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经深圳市司法局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上一年度联营情况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七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4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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